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原告 丁和竭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嚴庚辰 律師被告 丁天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後段、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法所定家事事件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 李金課丁守平 (民國96年7月24日歿)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李金課住所及丁守平生前住所均位於雲林縣,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後段、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固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惟本件為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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