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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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祐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14、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祐臣(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2日送達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人員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9、111頁)。被告於107年8月8日合法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記載「依法提出上訴,請容理由後補」等語,經原審法院發函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到院,未據補正,有原審法院107年9月10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42、44頁)。繫屬本院後,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住址,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人員收受以為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66頁)。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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