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珈於民國105年7月6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與建國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韻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右肘、左小腿、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106年5月17日106年調字第042號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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