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五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雲林縣○○鄉○○路○○○號及台中縣大里市之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一支、玻璃管二支。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清水溪旁工寮為警查獲;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執行強制戒治,而經台灣雲林戒治所予以採尿送驗而查獲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時查獲之證人 張家齊 在警訊中供稱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先後三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塑膠管一支、玻璃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然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在案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原理,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沾染毒癮,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惟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一支、玻璃管二支,固經被告自承曾使用過,然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0五號沒收銷燬之,連同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一支、玻璃管二支業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廢棄,有該案裁定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憑,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一支、玻璃管二支既已滅失,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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