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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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公墓內,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在甲○○前揭住處查獲,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對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七六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繼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罹疾病,疑心臟衰竭,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經送驗結果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內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89)綱得字第一二五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上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