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擔任雲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秘書職務,負責該工會會務、財務收支及監督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投資房地產生意缺乏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向工會會員收取健保費、勞保費、互助金、預繳費及常年會費後,未將收取之款項繳交出納列帳,而逕自侵吞入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雲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始由工會理監事查核「秘書現金收支帳簿」而發現上情,經核算甲○○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甲○○於挪用工會款項過程中亦陸續回補償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尚積欠上開工會公款八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甲○○乃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八張、面額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元本票一張交予上開工會,承諾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分期攤還所積欠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初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雲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代理秘書乙○○、出納丙○○於調查站及偵審中證述被告侵占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雲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秘書現金收支簿影本暨明細表、雲林泥水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中央健保局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八十九年七月份)、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八十九年六月份)、雲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互助金餘額表(八十九年度)、會費催繳彙總表、雲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斗六郵局存摺影本、雲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合作金庫斗六支庫存摺影本及郵政劃撥結餘帳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並所侵占之金額甚鉅但其間陸續回補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復知悔悟,並已分期償還所侵占之公款,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尚短缺八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元等語可知,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便被告能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足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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