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玟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