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台(含IC板壹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各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含IC板壹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各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甫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95年2月上旬某日起,由乙○○提供其設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穎祥便利商店做為場地,供甲○○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及「財神」各1台(扣押物清單均記載為小 瑪莉 變異體),由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注,押中即可由退幣口取得贏得之賭資,未押中之剩餘賭資則由甲○○及乙○○平分之方式賭博財物,連續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嗣於95年
2月13日13時16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查扣上述機台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3,290元。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含IC板1塊)、「財神」(含IC板1塊)小瑪莉)各1台(扣押物清單均記載為小瑪莉變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連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且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
(四)又被告等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及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五)審酌被告甲○○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紀錄、被告乙○○僅有詐欺被判刑並宣告緩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含IC板1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含IC板1塊)各1台(扣押物清單均記載為小瑪莉變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查扣機台內現金3,290元,則為在賭博機具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