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列車」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代幣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供客人賭博把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5年2月中旬起,以其位於苗栗縣○○鎮鎮○路○○○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列車」(俗稱拉霸)1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新台幣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具內開分10分之方式押注,俟遊戲結束時,機台所顯示之分數總分,兌換等值之現金,若未押中則為機台沒入,歸其所有,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95年3月4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代幣11枚。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列車」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代幣11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連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及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列車」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代幣11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