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壬○○
癸○○辛○○
5號5樓卯○○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庚○○
甲○○丁○○丙○○寅○○己○○乙○○戊○○
70號2樓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本院簡易庭91年度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所有同段5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G、W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乙○○、戊○○共有同段5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W、K二點及K、X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丑○○所有同段50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X、J二點之連接線。
(三)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甲○○、丁○○、丙○○共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Y、Z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寅○○所有同段5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Z、H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己○○所有同段51
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G、H二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
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本件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05、512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參與重劃,且在重劃計畫公告前,511、512地號土地上即有派出所宿舍坐落其上,該宿舍旁亦建有圍牆,依上述規定,自不能因重劃而更動原有建築物位置。故兩造間之界址應依使用數十年之圍牆及宿舍所在之地形為準,以免造成宿舍割裂。即兩造間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重劃後之地籍圖線為界,自不足採。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原審卷一第127頁)所示,重劃前521之14地號(即重劃後之511號地號)土地之形狀為三角形,經重劃後呈梯形,顯然係因重劃結果致界線偏移所致,故重劃結果有誤。且重劃結果只改變505、
506地號土地間與511、512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其餘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均無變更,顯不公平。
(三)系爭505、512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間農地重劃時,因共有人即上訴人卯○○指界錯誤,致重劃後上開2筆土地面積變更為0.00697公頃,較原來減少0.0056公頃,而與原來登記面積不符。上訴人等於81年6月22日向苗栗縣政府土地重劃股申請複丈、同年6月29日及83年9月1日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有附卷之申請書、異議書,及苗栗縣政府之81年7月20日81府地劃字第77934號、83年9月23日83府地劃字第100893號、83年10月13日83府地劃字第109265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判決竟認定系爭2筆土地業於81年
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無人異議而重劃公告確定,所採之證據顯然與事實不符。
乙、被上訴人庚○○、甲○○、丙○○、乙○○、戊○○、丑○○等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上訴人庚○○稱:派出所宿舍不是上訴人等所建,現已是空屋,當初如何興建的並不知情;願尊重重劃之結果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稱:當初興建宿舍時就侵占到其所有之51
1地號土地,其父母當時不敢向派出所抗議,派出所當時亦曾召開協調會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稱:重劃時伊有到場指界,測量人員亦協助土地所有人指界,到場指界之人當時均無意見等語。
丙、被上訴人丁○○、寅○○、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寅○○、己○○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法官於93年2月18日協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命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實測圖在卷(原審卷二第132頁)。觀之該實測圖,系爭511、512地號土地上建有宿舍(即派出所宿舍),505地號土地上有圍牆及議事堂。
而系爭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庚○○、甲○○均稱其土地上之派出所宿舍並非上訴人所蓋,是某派出所興建,5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是,該派出所遷走後,上訴人才將土地收回等語明確,上訴人壬○○亦稱:512地號土地當時被派出所拿去蓋房子等語(以上均見95年3月27日筆錄),故實測圖上之宿舍及圍牆均非基地之所有權人即兩造所興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兩造所指之某派出所,既非基地所有權人,其建造上開宿舍及圍牆時是否考量土地界址,已有可疑;再者,實測圖上所示之宿舍坐落範圍跨越本件511、51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510地號土地等筆,顯見該派出所於興建宿舍當時並未依據上開土地之界址,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主張應依上述宿舍及圍牆所在位置,做為確認界址之依據,誠屬無稽。
(三)上訴人復於本院執陳詞主張:依其於原審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地政科於70年5月間核發之地籍圖(原審卷一第127頁)對照原審判決之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511地號土地(重劃前為521之14地號)於重劃前為三角形,重劃後呈梯形,顯係經界偏移所致,足證重劃有誤云云。惟上訴人所共有之512地號土地,重劃前編為513之2地號,被上訴人己○○所有之513地號土地,重劃前編為513之4地號,該2筆土地係分別於49年、56年自重劃前之513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而來,依當時之分割原圖,該2筆土地位置重疊,故修正分割原圖後再辦理分割等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並有苗栗縣政府通霄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日(93)通地字第0930000572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8至121頁)。依上述之修正後分割原圖(即回函之附圖三,原審卷第121頁)所示,重劃前521之14地號(重劃後之511號地號)土地之形狀即呈梯形,與原審判決所附之附圖上重劃後之51
1號地號土地形狀並無明顯不同。上訴人持未經修正之地籍圖,一再主張因此次重劃造成經界偏移,致511號地號土地地形變更云云,要難憑採。
(四)本件系爭504、505、506、511、512、513、515、
517等地號土地於81年間參與「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於8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之81年6月22日複丈申請書、81年6月29日異議書等件再次函詢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以95年1月17日府地劃字第0950008341號文函覆明確,有該函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雖提出前揭81年6月間之申請書、異議書影本附卷(83年9月1日之異議書早已逾公告期間,不予論述),然從該等文書上並無見有相關主管單位之收文章戳,故上訴人是否確實於公告期限內向相關主管單位提出異議,尚屬有疑。原審判決依苗栗縣政府所製作之前揭公文書,認定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乙節,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是否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與本件法院審理確認界址訴訟無涉。上訴人指摘原審採證違誤,並不足取。
(五)按農地重劃係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以行政處分而為土地重劃之情形,依該條例18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並無地目之區別,是上訴人堅稱其等所共有之
505、512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參與農地重劃云云,顯係不諳法律,容有未洽。況農地重劃之目的在於開發或改良重劃區內農地,於○○區○○○設○路、陸路後,再行規劃地形方正之農地,以達成其重劃目的。是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並非農地重劃據以規劃地形或相鄰農地界址之依據。因重劃後造成區域內土地重新分配之結果,致土地之位置、面積有所變動,爰立法設有地價補償或補配土地之制度以資救濟。此與地政機關因所保管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或保管過程中產生破損,以致與現地無法相符等原因所進行之地籍重測之情形截然不同。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雖就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定有規範,惟該規定係供地政機關人員辦理重劃時之依據,對於受理確認界址訴訟之法院並無拘束力,僅為法院審酌兩造間土地界址時所得參考事項之一。況上訴人所稱該施行細則第3項「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之規定,亦與本件上訴人自承重劃時到場指界及被上訴人丙○○亦到場指界之情顯不相同,是其主張應依上開規定以現況使用界即以宿舍及圍牆所在位置為界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文毓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