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起訴書)。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3年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上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指92年3月8日之犯行,與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94年9月7日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之犯行,非屬一事,且二者時間相距已逾2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詢諸被告亦自認本件係戒絕毒品後之一時難禁誘惑,始重新犯罪,故二者間並無連續犯關係,亦非前開判決確定力所及,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件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