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94年度易字第3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甲○○、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原告之夫,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原告之夫,2人竟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2月間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處,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丙○○並於93年11月2日8時1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基督教醫院產下男嬰1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1號妨害家庭案件卷證為證。
乙、被告甲○○、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證據:引用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1號妨害家庭案件卷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夫,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原告之夫,2人竟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2月間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處,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丙○○並於93年11月2日8時1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基督教醫院產下男嬰1名之事實,為被告甲○○、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甲○○、被告丙○○罪刑在案,被告甲○○、被告丙○○有發生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通姦,足認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其通姦及相姦人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配偶之他方,應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任。查本件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違背婚姻關係之忠誠、守貞義務,與被告丙○○發生婚姻外性行為,破壞被告甲○○及原告間婚姻之圓滿狀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對被告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然已遭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係於71年5月9日與被告甲○○結婚,有戶籍謄本1紙可稽(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1號卷第10頁),迄今已23年餘,且被告甲○○、被告丙○○於91年間亦曾因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經本院判決在案,渠等竟再為之,使原告家庭之幸福美滿遭受破壞,原告精神因而深受痛苦,不言可喻,而原告係在鄉公所擔任臨時員工,每月薪資約13,000元,並遭扣薪3分之1以償還債務,名下有1輛汽車,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甲○○為國小老師,每月薪資約58,000元,並遭扣薪3分之1以償還債務,名下有2輛汽車,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丙○○無業,名下有1輛汽車,無任何不動產等情, 業據渠 等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4年8月19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40030653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3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甲○○、被告丙○○上開經濟狀況,被告甲○○、被告丙○○行為之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核屬正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被告丙○○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