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乙○○
丙○○
9樓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439號、97年度偵字第20246號、97年度偵字第25598號、98年度偵字第29號、98年度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4月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涉嫌侵占部分:
1.本件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原係靠行營業之租賃小客車司機,因工作關係結識從事旅遊業之告訴人後,於96年8月間,向告訴人提議,由告訴人支付車款,購置租賃小客車乙部供被告營業之用,被告乙○○則按月支付車款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允諾後,於96年10月16日匯款購得車號0000-00賃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供被告乙○○向翱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靠行營業,雙方約定被告乙○○自97年2月
25日起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予告訴人,嗣被告支付60期車款後,始能得該車所有權。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2月至4月份,連續三個月未按期支付17000元,依聲請人與被告乙○○簽訂之合約書,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詎其於
97年4月後,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又避不見面,行蹤不明,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事後委託友人開車 戴伊 尋找系爭車輛,其係在97年4月之後,而被告乙○○雖曾將該車開至聲請人住處樓下,然終究未將該車歸還。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乙○○於97年4月經告訴人要求其返還系爭車輛而被告拒不交出此舉,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縱嗣後聲請人之友人於97年7月份左右尋得該車,亦無礙於被告乙○○已成立之侵占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2.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乙○○約定由告訴人支付車款,購置租賃小客車乙部供被告乙○○營業之用,被告乙○○自97年2月25日起應按月支付1萬7000元予告訴人,待支付60期車款後,始能得該車所有權,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月給付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合約書可稽。而觀諸前揭合約書第5條固規定被告連續超過3個月未給付告訴人應付之金額時,告訴人有權將車收回,被告乙○○不得異議。惟此一規定係指告訴人於前揭情形有請求被告乙○○返還該車,並非謂其連續3期未繳時,其原合法之占有即變為無權占有,於告訴人未請求其返還時,被告乙○○自仍有權使用該車,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於連續3期未繳時即已屬無權占有,容有誤會。又被告乙○○於偵查時辯稱:因收入沒有預期理想,且告訴人沒有一直催討,故未依約給付17000元,伊有與告訴人討論要將車子賣掉,但告訴人不同意,伊並沒有不還車子,車子是停放○○○區○○街住家附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439號卷第61、62頁),且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我有向他要車,他就突然將車開到我家,發過好幾次脾氣,也曾在我家的答錄機留言。我拜託朋友開車帶我找系爭車輛,應該是於臺北市文山區乙○○的住附近尋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439號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乙○○並未避不見面、行蹤不明,亦未有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茍被告乙○○確有侵占系爭車輛之意,何需將車開到告訴人樓下及於答錄機留言,且又將該車停放於其住家附近而未予隱匿以避免讓告訴人尋獲。又倘若告訴人於
97年4月後即有意取回該車,不讓被告乙○○繼續使用,何以於被告乙○○自行將該車駛至告訴人家樓下時,未向被告 林良啟 要求交還鑰匙取回該車,而讓被告乙○○繼續開回使用,且明知被告乙○○已積欠車款,於被告乙○○仍占有該車未返還之情形下,非但未積極先請求其返還或付清欠款,反而於97年6月2日及同年月15日再分別借錢7萬2千元及5萬元給被告乙○○,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9439號卷第65頁),自難認告訴人於97年4月被告 啟良 未繳3期車款後至97年7月17日其尋得該車前之期間即無意讓被告乙○○繼續使用,是被告乙○○縱未自行將該車交還而繼續占有,實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或故意,自不得僅憑被告乙○○未按期繳付車款亦不交還車輛即遽以推論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涉嫌恐嚇部分:
1.告訴人指稱其於97年5月間去電向被告乙○○催討系爭車輛欠款時,詎被告乙○○非但不清償欠款,反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24、26日,以行動電話傳送「欠錢未來就該還,因單據都在你那,所以請你匯整一下告訴我共多少,我好知道該投保多少給你,利息你自己加」及「如你所願,等處理完婚姻的事再處理你的事,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人。你已稱心如意,作鬼也都不會放過」等簡訊恐嚇告訴人,此簡訊內容為一般人均會感到畏懼、害怕,且再加上「我好知道該投保多少給你」此句話亦含有要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意,造成告訴人生活精神緊張害怕。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出示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傳送「每天都在想用什麼理由打給你,聽聽你的聲音與笑聲,是我每天活力的泉源,希望你也跟我一樣,每天都在想」之簡訊,原檢察官未就被告乙○○家人或配偶是否確有看到該簡訊及該簡訊究有何致其在婚姻、家庭上困擾為偵查,即主觀臆測其僅意在回應告訴人之電話干擾,主觀上無恐嚇告訴人安全之犯意,顯有偵查不完備之失。又被告乙○○倘對於告訴人所傳簡訊要作回應,可直接與告訴人溝通或傳送「勿再打電話」等內容之簡訊,始合常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果,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又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惡害之通知。查被告乙○○於分別於97年5月24、26日,以行動電話傳送「欠錢未來就該還,因單據都在你那,所以請你匯整一下告訴我共多少,我好知道該投保多少給你,利息你自己加」及「如你所願,等處理完婚姻的事再處理你的事,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人。你已稱心如意,作鬼也都不會放過」等簡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惟其辯稱是因告訴人幾乎天天打電話給伊,造成伊與配偶婚姻關係緊張,致生精神及家庭困擾,才轉送上開簡訊等語。觀以被告乙○○所傳簡訊「我好知道該投保多少給你」之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得知其言語中所指之投保對象係為被告乙○○自己而非告訴人,是並未含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告訴人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惡害之通知。又被告乙○○所傳「作鬼也都不會放過」之語,該句並無主、受詞,對照其前一句之內容為「你已稱心如意」,該句自有可能是指前一句之主詞即告訴人作鬼也不會放過,而非當然意指被告乙○○作鬼也不會放過告訴人,自難遽認有何恐嚇之意。況且,縱認其意為作鬼也都不會放告訴人,惟此核屬詛咒性、咒罵性、情緒性之用語,並非被告乙○○表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危害通知,且亦非其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乙○○後於97年10月24日、11月3日、11月4日及11月7日所傳送之簡訊7則(見97年度偵字第19439號卷第90至94頁),本院審核其內容並無發現有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是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乙○○共同涉嫌詐欺部分:
1.告訴人指稱:被告丙○○係 乙辛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乙辛公司)負責人,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7年6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60號福華飯店向告訴人調借7萬2000元,被告乙○○並提供由被告丙○○所簽發,發票人為乙辛公司,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乙○○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供作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原檢察官以被告丙○○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被告乙○○持系爭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之時,被告丙○○亦未參與其中此等理由,而認被告丙○○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犯行。然被告丙○○有可能與被告乙○○事前同謀,由乙○○實施犯罪行為,因該車行在業界曾有多次跳票記錄,且該車行在第一銀行之上開帳戶亦為不良紀錄來往之行號。又原檢察官以聲請人前曾多次借款予被告乙○○,焉有連續多次借款被告累積達1百多萬元後,始發現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惟告訴人雖曾多次借款予被告乙○○,然與告訴人所言此部分犯行提告無涉,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3.查被告丙○○就簽發系爭支票委請被告乙○○調借資金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交付上開支票給乙○○,請他幫我調現金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9439號卷第48頁),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乙○○提到他友人丙○○所開之乙辛自小客車租賃公司欠缺資金週轉,希望以丙○○所開之支票向我調借現金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頁),而被告丙○○借款時所開立上開支票之支票帳戶於其借款時並未成為拒絕往來戶,有該戶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頁),是被告丙○○因公司須資金週轉而透過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於行為之始即有詐欺意圖及對告訴人有施以何詐術。況且,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乙辛公司在我們同業間,是有實際營業的公司,我也請朋友打聽過,而且票的時間很短,才借被告錢。收到支票時,有探詢乙辛公司是否正常,而且乙○○有跑乙辛公司的車,我知道他們之間有業務業的往來等語(見同上卷第
27、28頁),可見告訴人於借款之初,係其經過審慎之思考及評估,而非被告乙○○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是尚難徒憑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將其開立之支票全部兌現,即認被告為交易之初,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則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罪。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指述原不起訴書就被告乙○○侵占告訴人所有之CD3捲、車子鑰匙1支、ETC機器匣、儲值卡、行照及手機乙支等支字未提等情,因此部分並非原不起訴所處分之範圍,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恐嚇、詐欺等之罪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恐嚇、詐欺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侵占、恐嚇、詐欺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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