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丙○○
17弄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7月13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常在外遊樂,更自96年9月間離家出走,既不回家同居,亦不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被告未住家中明確,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已逾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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