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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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51號原告甲○○
71巷8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韓邦財 律師王唯鳳律師複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4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萬5,2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8萬6,1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下午11時左右,為原告與被告女友 林怡岑 見面之事,與原告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旁停車場內談判,嗣因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吵,互相推打,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下巴,致原告向後倒地,受有下顎挫傷、頭部枕骨線狀骨折伴皮下血腫、輕微腦部水腫,產生右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7,165元(已扣除證明書費用)、住院期間(即9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1日共21日)看護費4萬2仟元、出院療養期間(即96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8日共56日)看護費6萬6仟元等項。又原告在南非係擔任麥頓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因上開事故受傷後,住院治療及出院療養期間長達3個半月(即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18日),均不能到職上班,受有工作薪資損失44萬1仟元(每月薪資南非幣3萬元,折合新台幣12萬6仟元)。再者,原告因上述傷害後遺症導致時常暈眩、失眠、頭痛,需定期追蹤檢查,造成原告生活嚴重不便,飽受精神痛苦,除擔心顱內出血之病情是否加重,亦不敢四處張揚,深怕被告家人給予原告家人壓力,被告就讀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攻讀碩士學位中,本應理解暴力行為無法解決任何事情,卻置其所學之禮節於不顧,兩造均為南非僑生,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故合計上列醫療費用、各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被告共應連帶賠償原告88萬6,1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6,1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95年12月23日事發當晚,原告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求診時,有原告友人與被告陪同在場,國泰醫院確已仔細對原告完成必要之檢查與治療(包括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原告並遵照醫師囑咐,留院觀察至隔日凌晨6時,始自行具結出院(醫療費用9,898元係由被告繳付),當時原告僅有輕微瘀青擦傷,而在後腦頭部枕骨處冰敷退腫,並無如枋寮醫院診斷書所載之多重傷害、右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等情形(嗣經本院准許被告聲請保全枋寮醫院關於原告之全部病歷資料等證據後,被告已不爭執此部分之真實性)。且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前往桃園壢新醫院求診時,僅支出藥品費150元,足見原告傷勢已近痊癒。詎原告於95年12月27日經母親安排(因親友宜家安養庭園負責人 陳金福 與枋寮醫院熟識)前往屏東枋寮醫院求診,枋寮醫院竟在原告一切檢查指數均正常且意識清醒之情況下,旋即使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且發出無醫師簽署之病危通知書,原告並簽署自願放棄健保身份,要求自費住院,實有違常理。況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台北,原告於國泰醫院、桃園壢新醫院等大型教學醫院治療後皆無大礙,卻捨近求遠前往枋寮地區型小醫院求診(原告家住彰化,亦非住家附近之醫院),診斷之傷勢亦更加嚴重(原告經國泰醫院、桃園壢新醫院治療數日後,傷勢理應改善),實有可疑。另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受有看護費10萬8仟元之損害,然宜家養護中心分別於96年1月6日、96年1月22日、96年3月18日開具之宜家安養庭園收據單,時隔3個月卻幾乎連號,日期部分並有明顯塗改痕跡,顯係偽造,況查原告部落格之照片可知,原告當時並未在宜家安養庭園住院療養,而係與訴外人 鄭馨怡 到處遊玩,是被告不同意賠償。再者,原告雖謂其受有醫療費用13萬7,165元之損害,惟核對函調之病歷,被告僅對原告主張之桃園壢新醫院醫療費用500元、枋寮醫院醫療費用7萬8,546元不爭執,逾此範圍之數額,被告不同意賠償。至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5日之住院期間,係聖誕節長假,且在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18日之期間,原告係在玩樂,並無工作損失;而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12月23日下午11時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旁停車場內發生爭吵,互相推打,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下巴,致原告向後倒地,受有下顎挫傷、頭部枕骨現狀骨折伴皮下血腫、輕微腦部水腫,產生右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7年3月27日(97)管歷字第431號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5年12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3紙、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6至48、198頁,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966號卷第44頁反面)。
二、被告對枋寮醫院所持有原告自95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5日之全部病歷資料(包括病歷及用藥紀錄、住院期間之所有護理紀錄、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生命徵象紀錄表、呼吸照護紀錄表、外科手術紀錄單、外科手術錄影帶、麻醉紀錄單、心臟及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單、超音波掃瞄檢查報告單、核子共振掃瞄檢查報告單、X光片及各種檢查報告單)之真實性,不為爭執(見本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9頁)。
三、被告就原告支出之桃園壢新醫院醫療費用500元、枋寮醫院醫療費用7萬8,546元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3日下午11點左右,與原告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旁停車場內談判,嗣因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吵,互相推打,被告遂徒手毆打原告下巴,致原告向後倒地,受有下顎挫傷、頭部枕骨線狀骨折伴皮下血腫、輕微腦部水腫,產生右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對於渠在前開時日、地點,傷害原告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僅對原告請求之桃園壢新醫院醫療費用500元、枋寮醫院醫療費用7萬8,546元不爭執,逾此範圍之數額,被告不同意賠償,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㈠、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下顎挫傷、頭部枕骨線狀骨折伴皮下血腫、輕微腦部水腫,產生右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已扣除證明書費用)計13萬7,165元,業據其提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壢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枋寮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6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4、198、200、213頁,國泰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因已由被告支付,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惟經本院核算加總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其支出總額僅13萬7,120元(計算式:壢新醫院500元+枋寮醫院71,465元+6,980元+260元+52,875元〈收據金額53,175元扣除證明書費300元〉+825元+4,060元+155元=137,120元),逾此總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收據可資證明,故原告上開請求,於13萬7,12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超過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則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除了壢新醫院醫療費用500元及枋寮醫院醫療費用71,465元部分外,均不願賠償,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有何不實之處,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2、住院期間看護費、出院療養期間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27日至枋寮醫院急診後,轉至該院加護病房,並於96年1月5日轉為普通病房,直至96年1月22日始出院,在枋寮醫院共住院27日,有請看護之必要,支出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22日之看護費用4萬2千元,業據其提出宜家安養庭園收據二紙(本院卷第75、76頁)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枋寮醫院住院病歷、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43、44、154頁)在卷可憑,與本院向枋寮醫院調閱之醫療記錄核屬相符,應堪採信。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在腦部,其於加護病房及住院期間,確實有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4萬2千元,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出院療養期間(即96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8日)之看護費6萬6仟元,固據其提出宜家安養庭園收據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查,本院審酌枋寮醫院於96年1月31日由 謝仲恩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名於96年1月5日由門診入院,於96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8天,仍宜再療養60日,此期間不宜搭飛機。」(見本院卷第200頁),並無提及原告出院後有看護之必要,且除建議原告短期內不宜搭飛機外,亦無禁止原告任何活動,只告知宜再休養60日等語;況自原告拍攝於旗津、恆春、東港、墾丁、臺南、臺北陽明山、台中……等地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3至127頁),原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及行動已無須仰賴看護之協助與照顧,是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6萬6千元,核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住院治療及出院療養期間長達3個半月(即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18日),均不能到職上班,受有工作薪資損失44萬1仟元,已據其提出麥頓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暨給付薪資證明書、原告擔任麥頓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之名片為憑(本院卷第211、212頁參照)。被告雖辯稱95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5日之住院期間,係聖誕節長假,而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18日之期間,原告係與鄭馨怡到處遊玩云云。惟查,原告因右側臉部多處挫傷血腫、右顳頭皮血腫、右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等高危險性外傷,先於95年12月27日住入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再於96年1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至96年1月22日始出院,持續住院26天等情,有枋寮醫院加護中心護理評估、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52至53、198至200頁),可知原告自95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21日期間,確因前述外傷,必須持續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至原告出院後,縱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行動已能自理,且其擔任執行董事一職,工作內容不外乎以決策事務並提供服務為主,衡其性質並無大量使用勞力之需要,以原告身體之狀況,尚無妨礙其勞動能力之虞,然而,原告任職之公司設立於南非,欲返回工作崗位必須搭乘飛機,惟枋寮醫院謝仲恩醫師曾囑言,原告於
96年1月22日出院後,仍宜再療養60日,此期間不宜搭飛機等語,已如前述,足徵在96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之療養期間,縱認原告具備勞動能力無虞,為恐原告病情發生變化,原告仍因無法搭乘飛機前往南非,而不能到職上班。此外,原告擔任麥頓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所獲得之報酬既係計月之經常性給與,而非計時、計日、計件等方式之給付,則不論9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2日是否為聖誕節長假,原告於該月份均未能到職上班,亦因此受有每月薪資南非幣3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於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17日住院治療及出院療養期間,均不能到職上班,所受工作薪資損失,共計南非幣10萬6,451元(3個月又17日,不足一個月部分按日數比例折算,合計約10萬6,451元),折合新台幣為44萬3,900元(以臺灣銀行98年7月6日賣出現金南非幣之匯率為
4.17計算,44萬3,9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南非幣10萬5千元,折合新台幣為44萬1千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之現職為麥頓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年薪約為151萬2仟元,在彰化並有房屋、田賦等不動產,現因此一事故致其身體受有下顎挫傷、頭部枕骨線狀骨折伴皮下血腫、輕微腦部水腫、右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雖經治療,腦部仍微有舊傷痕跡,每6個月需門診追蹤一次,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就讀國立臺灣大學資訊網路與多媒體研究所,正值青年,應有工作能力足以擔負賠償責任;且本院審酌兩造間並無仇隙,僅偶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故意毆擊原告身體之重要部位,非但造成原告生理上之高危險性外傷,更致原告心理上難以抹滅之痛苦;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無賠償誠意,並不實指稱原告就醫之枋寮醫院以移花接木之手法變造原告病歷資料,及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薪資損失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合計82萬0,120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7,120元+看護費用4萬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44萬1,000元+慰撫金200,000元=820,120元),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萬120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