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8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鄭碧琴
劉晏伶 (原名 劉素芬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碧琴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34元,及
自民國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8%計算之
利息,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3年5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34元,及自93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及自
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碧琴邀同連帶保證人劉晏伶於88年7月26日
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88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
26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3年6月2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25,034元及自93
年6月22日起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