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8840號債權人 江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債務人 蕭禧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十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二十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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