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第9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經該路
4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道路無缺陷、天候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被害人曾 鄭含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同向行駛在快車道之外側,而與被告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接受開顱手術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嗣於95年6月21日因敗血症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 胡嘉屏 即車禍處理警員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林內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各1紙、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被害人 曾鄭含笑 的輕機車未曾超過被告的車,係跟在被告車後,被告當時慢速踩煞車準備停紅燈,並無過失,係被害人自後擦撞,再者被害人於車禍後14個月後死亡與車禍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4年4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在該路466號前,其右後車尾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被害人曾鄭含笑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呈植物人狀態,於95年6月21日因敗血症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曾鄭含笑之夫甲○○於警詢指述明確,核與胡嘉屏即車禍處理警員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林內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各1份、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自堪採信。
㈡被告有無過失部分:
⒈胡嘉屏即至本案處理警員,於95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問:能看得出來是這一次車禍造成的有那些?)可能是右後側的刮痕,它的高度約在機車的手把,即警卷所附照片第4張。」(95調偵字第141號卷第1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我駕駛車輛無受損(有些擦痕)。我下車查看應該是後方向燈處。」、「(問:警方查看YV-8043自小客貨車多處擦痕是新痕嗎?)只有右後方向燈處是新痕。其它是舊痕。」(警卷第2頁)等語,經核與現場照片編號4即被告車損照片(警卷第16頁),在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方向燈處,有刮痕1條等情相符,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位置,應係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方向燈處無訛。又該刮痕高度約在機車把手、後照鏡處,此觀現場照片編號1、2(警卷第15頁),被告車輛後方向燈位置與旁邊經過之其他機車把手、後照鏡位置相較自明,顯見係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方向燈與被害人機車把手、後照鏡發生擦撞,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方向燈與被害人機車把手、後照
鏡發生擦撞,其究係被告辯稱之其行駛在前,被害人機車跟隨在後,乃被害人機車自後撞擊被告車輛所造成;抑或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定係被告自後未注意併行距離貿然前行,導致行駛於快車道外側之被害人擦撞倒地,並非無疑。經查:
⑴自現場照片編號1、2(警卷第15頁)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觀之,被告車輛停在快車道內,且較靠近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快車道車道寬
3.6公尺,被告車輛右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
1.4至1.5公尺),而被害人曾鄭含笑之機車倒在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間,機車刮地痕自快車道內(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5公尺處)綿延至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長4.1公尺),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雙方應均行駛在快車道內。
⑵再觀諸現場照片編號1、2(警卷第15頁),被告車
輛行向前方不遠處有紅綠燈,且被告車輛並無煞車痕等情,則被告當時既然能輕易停住車輛,顯見當時車速應該不快,而與其歷於警詢供稱:「我當時行車速度20公里。」(警卷第2頁)、94年9月27日、95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述:「約時速15公里。
(94年偵字第2913號卷第10頁)」、「當時我要停紅燈,我就沒踩油門讓車滑行前進,速度不到15公里,我就有聽到有車子撞到的聲音及機車倒地磨擦的聲音。」(95年調偵字第141號卷第10頁)等語相符,亦堪信實。
⑶查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
述其係行車在前,被害人機車未曾超越等語;而遍觀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證明當時係被告行車在後。是依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行駛在前,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後。
⑷綜上,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係行車在後,超越被害人
機車肇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車在前,於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速限及號誌行車,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㈢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則不必再探討車禍與被害人
成為植物人受有重傷害,甚至進而於本案車禍發生14個月後死亡,有無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曾鄭含笑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公訴人就此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