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田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田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田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騎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9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被告陳田原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田原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廣三大時代內宮廟,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77-BW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田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