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0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童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㈣相對人至民國97年6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36413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32722元為自民國93年8月19日起至民國97年6月2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3691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資料、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碩薇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童秋雄│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2722││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3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童秋雄│自民國97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32722││月3日起││00元違約金、逾│││元││││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