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 金勝龍 (即 陳士藤 之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鄒官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異議人於同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法院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等證據,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就與異議人間之本案(案列:本院106年度金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萬4,356元,應由異議人負擔1/2為由,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24萬2,178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略以:伊不應負擔24萬2,178元,蓋系爭事件共同被告尚有第三人 潘俊安 、 李文寬 、 蔡承翰 及 梁凱智 ,原裁定計算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第三人陳士藤前對相對人、第三人潘俊安、李文寬、 黃頌慈 、 何達宏 、蔡承翰、 梁嘉珉 、梁凱智、 吳善雯 、 陳立昌 、 陳永華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由異議人承當訴訟而為原告,經本院以106年度金字第57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潘俊安、李文寬、蔡承翰、梁凱智及相對人連帶負擔82%,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及潘俊安不服,對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認相對人上訴有理由、潘俊安上訴無理由,將系爭事件一審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駁回潘俊安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餘由潘俊安負擔。系爭事件於110年6月1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一審中未預納訴訟費用,其與潘俊安上訴時,於109年12月2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萬4,356元等情,有本院自行繳收納款項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並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依系爭事件二審判決
主文所載,該裁判費48萬4,356元即應由異議人負擔1/2,餘由潘俊安負擔。準此,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24萬2,178元【計算式:48萬4,356元×1/2=24萬2,178元】,再加給於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㈢、異議人另稱系爭事件經判決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潘俊安外,尚有李文寬、蔡承翰及梁凱智等3人,其等亦應分擔上開訴訟費用云云,固提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52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系爭事件二審訴訟之當事人僅有相對人、潘俊安及異議人,判決主文亦明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餘由潘俊安負擔(見原審卷第8頁)。至李文寬、蔡承翰、梁凱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前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自無由請求李文寬等3人一同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其抗辯上情,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4萬2,17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