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順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600公克、1.7288公克;驗餘淨重0.2583公克、1.72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1.9855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2600公克、
1.7288公克,驗餘淨重0.2583公克、1.72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固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為據聲請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自無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品聲請沒收銷燬,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含包裝袋2只)││0.2600公克、1.728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583公克、1.7272│││││公克│├──┼────────┼──┼─────────┤│2│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3│毒品器具(塑膠鏟│1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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