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他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文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 許育文 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18日,經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玉璇 前為夫妻,2人關係已不睦,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已返還,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他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緝續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5號被告孫文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俊與張玉璇原本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兩人平日即因故而有不睦,孫文俊不僅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傳送訊息恐嚇張玉璇、散布私密照片,又於同年10月14日毆打張玉璇,導致張玉璇聲請保護令,孫文俊當時尚因另案而被通緝在案,兩人之間已無共同生活且管領彼此財物之事實,孫文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8日下午3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內,見張玉璇所有而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以鑰匙孔鎖鎖住,竟委由不知情之順利鎖印行員工許育文,向其佯稱忘記帶鑰匙而使不知情之許育文開啟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孔鎖後,再以原本即持有之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經張玉璇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上址欲使用機車時,察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玉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孫文俊之供述被告坦承騎走前開機車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璇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之鎖匠許育文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片同上4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8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之通緝簡表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已無共同生活及管領彼此財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