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 林畢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被告 李丞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曾在點利蔬果批發有限公司共事,被告於民國108年底向原告表達其因投資入股易崇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而向原告借貸,原告除以個人存款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未向被告要求利息及約定定期還款;另向國泰世華銀行用信貸方式以10%至11%之間浮動利率計算利息,借貸42萬元,再轉匯給被告,被告表明願意負擔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利息,並無特別約定定期還款。依國泰世華銀行信貸約定分60期(60個月),自109年1月起至全數清償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至15日間還款,被告就原告個人借予27萬元部分,每期償還4,500元,另就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信貸42萬元部分,每期應償還9,200元(加計利息),被告原本依此每月應償還原告1萬3,700元,惟被告僅償還4期,即未曾再還款,被告尚有56期借款尚未返還,被告尚應償還原告76萬7,200元(計算式:13700×56=767200),原告已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3日、109年10月
8日催告被告還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匯款明細、還款明細(見中司調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兩造對話紀錄(見中司調卷第41至51頁)、達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中司調卷第53至54頁)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109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亦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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