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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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晋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晋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為4.97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2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4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送驗,其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屬不明,即不能認為屬違禁物,無從依照前揭單獨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即不能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表┌─┬───────┬────────────┐│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2│1.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包│淨重0.2310公克,驗餘淨││││重0.2001公克。││││2.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8034公克,驗餘淨││││重0.7894公克。││││3.含包裝袋2個│├─┼───────┼────────────┤│2│透明結晶4包│均未經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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