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7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至97年2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2,843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199,897元、利息2,946元)。㈡被告於93年2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或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至97年2月27日止,尚欠150,28
7元之帳款未償(本金148,104元、利息2,183元)未償。㈢被告於93年11月24日與原告成立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以代付其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約定原告代償後,前18個月內,利息按年息5.88%計算,第19個月起,利息按年息14.88%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迄至97年2月27日止,尚欠247,919元之帳款未償(本金244,31
9元、利息3,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單、歸戶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130元(202,843+150,287=353,130)、247,919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