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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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99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吳信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今未回覆任何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吳信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8日110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207號110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207號110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14號、111年度執緝字第9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1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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