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 林佳勳 因此受有臉部、左眼角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傷害告訴人林佳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告江志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俊宥 為 洪玉倩 之前夫(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離婚),江志軒則係江俊宥之兄。緣洪玉倩於110年11月26日20時許,與江俊宥發生爭吵後,即將渠等2人之女兒 洪絲榆 帶離,江俊宥於翌(27)日透過洪絲榆之手機定位得知洪絲榆位在臺南,即邀約其胞兄江志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烏橋公園)前,江志軒見洪玉倩、洪絲榆與洪玉倩之男友林佳勳在一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佳勳,林佳勳因此受有臉部及右眼角挫傷之傷害,並隨即逃離現場。嗣林佳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洪玉倩、 曾文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江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