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蔡氏秋 相對人 張煌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720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26萬398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面額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1號審理中。系爭本票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糾葛,未經訴訟確定,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及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法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部分,僅聲明確認超過26萬3987元之債權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超過26萬3987元之債權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逾此範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超過26萬3987元之債權額為63萬60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6013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利息損失應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較為客觀。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參照〕。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元,並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故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合計為3年4月。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6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27,203元【計算式:636013元×6%×(3+4/12)=127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7,203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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