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乙○○被告甲○○○(DOTHITHUYDUONG,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已依越南國法律結婚,亦經認證,雖未在臺灣辦理登記結婚,並無礙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成立。又兩造約定婚後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3之4號住所共同生活,詎料,被告因婚前異常出國,經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依親簽證面談未通過後,自此即完全失聯,不知去向,亦未再聯繫。被告於婚後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兩造迄今分居已超過5年,雙方形同末路,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婚姻之目的更無從達成。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越南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主張兩造已依越南國之法令於越南國結婚,婚後協議居住於原告位於臺中市之住所,惟兩造在臺灣迄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越南國簽發之二號司法履歷表暨譯本、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被告之越南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既於結婚後協議來臺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未能通過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依親面談,兩造自此即長期分居未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徵諸上開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確於兩造婚後因面談未過,未曾入境我國甚明,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㈣、查,本件兩造於越南國結婚後約定來臺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5年8月24日面談未獲通過後,兩造均未再同住、聯繫,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應堪信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又兩造現無往來,亦未共同生活已有5年以上,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互愛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無法入境來臺後兩造長期分居未聯絡使然,故兩造之責任相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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