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 林哲雄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22/00000000)不應遭查封,聲明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基隆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基隆地院前曾囑託本院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8號受理,惟本院就前開土地受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已非執行法院,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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