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楊宜珍義務辯護人陳怡均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13、1114、1115、1116、1117、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宜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楊宜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2日訊問後命以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由被告本人於同日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後,業經具保釋放在案,且被告經本院於上開訊問時面告庭期,卻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64號)、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87、89、133至13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