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珈銘指定辯護人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43、233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珈銘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43號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被告葉珈銘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珈銘前因介紹 陳彥宏 工作,為擔保陳彥宏如實工作,要求陳彥宏提供其所有之手機(iPhone12)供擔保,經得陳彥宏同意後,葉珈銘委由不知情之 趙家明 (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7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向陳彥宏拿取手機後交付與葉珈銘。然葉珈銘經考量後,認陳彥宏不適宜工作內容,並未介紹工作與陳彥宏,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陳彥宏之手機變賣之方式而侵入於己。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珈銘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宏與警詢、偵訊及同案被告趙家明於警詢時供述相符,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