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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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乃因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上訴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在監獄之被告,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或由被告自行郵寄法院,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伯瑜(下稱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經上訴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45、153頁)可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依法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應至114年6月26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三、惟查,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4年6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且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