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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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家生

具保人陳冠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冠宇因被告羅家生所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家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陳冠宇於民國113年2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曾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被告經橋頭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該署檢察官114年3月26日通知(具保人)及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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