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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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聲請人 陳泰元

相對人 鄭月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63,

959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63,959,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全部清償,並聲請鈞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匯款證明、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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