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林竹雄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1日,向原告所承受之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3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利息自87年12月31日起算,以每月為1期,第1次繳息日為88年1月31日,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8.25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息,並隨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詎林竹雄自89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約定書影本、財政部91年7月24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76號函影本、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林竹雄 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0元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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