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現緩刑中)。其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列管之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以原價轉讓予甲○○,並收取一千元對價;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因接獲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表示毒癮發作,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乙○○遂承前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與甲○○約定由甲○○先到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等候,乙○○則聯絡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與甲○○等候之地點不同),以一千元向「阿寶」購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六四公克)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至與甲○○約定之地點,適甲○○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六十四之十四號前,因手持注射針筒,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甲○○供承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自乙○○,並已約定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交貨,且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之約定地點,而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當場在該處查獲等待交付海洛因予甲○○之乙○○,並於乙○○車內皮包查獲其所有欲交付予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六四公克,驗餘淨重0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六一公克),乙○○該次轉讓海洛因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選任辯護人指稱: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乙○○之警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因該案不符逕行搜索、同意搜索,因為被告的同意是無法抗拒下的同意,逮捕程序不合法;又證人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係審判外的供述;再扣案海洛因無證據能力,因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二七頁),經查:
(一)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海洛因之證據能力: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搜索確係經受搜索人即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並經執行人員將被告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亦有搜索扣押筆錄經被告於受搜索人同意搜索欄下親自簽名可佐,又被告對偵卷第二十頁、二十頁反面之搜索扣押筆錄係其親自簽名,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三八頁),足認本件確經被告同意搜索,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海洛因均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雖稱:扣押筆錄應該是在事後才簽署的,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同意搜索云云(本院卷第三八頁),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警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係因警方依證人甲○○之供述,指稱其海洛因之來源係向被告所購,且已與被告約定於查獲地點交易,亦有證人甲○○之警詢供述及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陳春火 於偵訊之證述,足認被告當時涉有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或幫助施用海洛因罪嫌重大;而警方至查獲地點,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被告同意搜索之證據,詳如前述),被告因持有海洛因,已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涉犯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人亦明,已與上揭條文相符,是警方再予以逮捕,尚難認與法有違,已難認被告其後於警詢(並未自白)及偵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再參以被告之偵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乙節,亦有被告之偵訊錄音帶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履勘,被告於該次偵訊,對檢察官之訊問,均能理解問題,且對答如流,並進行辯解,足認確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陳述,是被告之警詢及偵訊所述,均應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再稱:被告逮捕程序不合法,故其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查獲前吸用過安非他命,後來移送地檢署內勤詢問,被告有產生藥效過後的嗜睡狀況,所以被告在偵訊時神智不清楚,但警訊時藥效還在所以神智清楚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之警詢及偵訊所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於警詢證稱:所吸食海洛因來源是向綽號「 琪琪 」(乙○○)購得,以每包五百元之代價向他購得吸食。向琪琪購得共三次,第一次約三、四個月前,我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他,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交易,我向他購得海洛因一包(價錢我已忘記),第二次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同樣我打電話給他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交易,以新臺幣六百元之代價向他購得海洛因一包吸食,第三次就是今天但我還沒跟他交易就被警方查獲云云(偵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則證稱:「當天海洛因(指扣案海洛因)是我在買針筒之前放在被告那裡的。」、「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被告也沒有拿過海洛因給我」云云(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二者顯不相符;然查,依扣案海洛因係在被告車內皮包所查獲,且係被告查獲前向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欲交付予證人甲○○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本院一再供述在卷(供述內容詳如後述),足見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內容並非可採;再依證人甲○○於三次偵訊均供述其海洛因來源係向被告購得等語(偵訊三三、三四、四三、一一0頁),足認證人甲○○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審判陳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指證被告提供海洛因之情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警詢陳述應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查獲當時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確係為轉讓予甲○○而購買等情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右揭轉讓毒品犯行,辯稱:沒有其他次幫甲○○調海洛因。我被警察查獲之前並沒有交海洛因給甲○○,也還沒有向他收錢云云(本院卷第二五頁)。惟查:
(一)被告右揭轉讓海洛因既遂及未遂各一次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初訊坦承在卷,其供稱:(檢察官問:這一包零點六四公克的海洛因就是你跟阿寶拿來要給證人的是不是?)對。(檢察官問:阿寶給你這一些毒品價格多少?)那一包海洛因他(指阿寶)說要一千,因為他(指甲○○)說要幫他拿一千。(檢察官問:你從中有沒有賺取差價?還是你有從中拿一些來吸?)沒有。沒有。::
:(檢察官問:都是他自己來問你的,那你有拿給他嗎?前面那兩次?)有。(檢察官問:那是什麼樣的情況?)他有問幾次,有的時候有,有的時候沒有。(檢察官問:那幾次是怎麼樣?)他打來問我說我這邊有沒有,我說,你要多少?然後他就講說他要,然後我說我一下打給他,然後電話掛了之後,我幫他問,然後後來我打給他,後叫他到什麼地方。(檢察官問:他剛剛講說是在大雅路跟中清路跟文心路那個三岔路口那邊?)不是每次(檢察官問:那有幾次在那邊?)一次或兩次。(檢察官問:有一次或兩次在證人講的那個地點?)對,昨夜就在第二次,第一次我忘記什麼時候了。::(檢察官問:那第一次是多少錢?)每次都是拿一千。(檢察官問:第一次跟昨天那一次都是一千?)對等語(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之偵訊錄音譯文),已坦認查獲之前,亦有以未牟取利益之方式,轉讓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甲○○,且查獲當時,亦欲以同一方式轉讓扣案之海洛因予甲○○;而其於警詢及本院對查獲時已著手購得要轉讓予甲○○之海洛因乙節,於警詢供稱:海洛因是綽號「落腳」委託我幫他買;「落腳」是甲○○。他叫我幫他問看看能否調到海洛因,所以我就幫他調到海洛因等語(偵卷第八頁),於本院亦供稱:是甲○○打我的手機給我,說他毒癮發作受不了,叫我問我朋友看看有無海洛因,我跟他說在大雅路跟文心路口等我(查與中清路與文心路口係同一路口,大雅路越文心路後,即更名為中清路),並沒有約時間,我講完電話就聯絡阿寶,問他那邊有無海洛因,阿寶說剩一點,我說好,可否先給我朋友止毒癮,我說我會在大雅路跟文心路口附近,他說他要過去找我,之後我就先看到阿寶,我跟阿寶約的地點與約甲○○的地點不同,阿寶就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拿到後,我有付一千元給阿寶,之後我就去與甲○○約的地點,但是我沒有看到甲○○,我車子就停在路邊講電話,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我打算依買來的價格向甲○○收錢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二五、一一0頁)在卷,復有扣案於查獲地點查獲被告所有,欲轉讓交付予甲○○之海洛因一包可稽,該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驗餘淨重0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六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佐(偵卷第一四七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函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確認報告(本院卷第四八頁);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臺中看守所採尿送驗,以免疫酵素分析法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看守所函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篩檢報告可佐(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前四日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被告既持有扣案海洛因,且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見其自有海洛因之來源。再參以本件查獲經過,亦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小隊長陳春火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們看到甲○○行跡可疑,自藥房買注射針筒出來,我們就上前盤查,他承認有吸毒,且稱毒品是向綽號「 琦琦 」女子購買的,並稱當天他們已約好在文心路、大雅路口要交易,所以我們才帶他到該處埋伏,我們到時繞了一圈發現一臺車子靠近河旁,且引擎發動著,經甲○○指證即是琦琦之女子,我們才上前盤查等語(偵卷第一三四頁),更足佐證被告上開所述足堪採信。
(二)又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所吸食海洛因來源是向綽號「琪琪」(乙○○)購得,以每包五百元之代價向他購得吸食。向琪琪購得共三次,第一次約三、四個月前,我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他,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交易,我向他購得海洛因一包(價錢我已忘記),第二次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同樣我打電話給他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交易,以新臺幣六百元之代價向他購得海洛因一包吸食,第三次就是今天,但我還沒跟他交易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卷第十五頁);而其於偵訊先證述:毒品來源是乙○○提供。(檢察官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二個禮拜前?該次毒品來源?)是。是我與乙○○在文心路與中清路口即乙○○工作場所附近相遇時,她向我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之前她曾連續三次在同一地點向我詢問是否需要毒品。::第一次交易約今年過年。今年過年時一同外出唱歌,在臺中大雅路旁的KTV出來時,她向我詢問是否需毒品,並告知我她現場有毒品,我們的交易是一次一包毒品,我給她的金額約五、六百元。在我拿取毒品前即交付金錢。第一次交易場所是在KTV附近。::第二次是同一地方。時隔不久,惟第二次是我打電話給她,當時我是給她一千元,毒品的份量比以前一次多一些。第三次交易經過即是昨天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訊,偵卷第三三、三四頁);後又於偵訊再證稱:共向乙○○買過三次海洛因。::我們交貨地點都是在大雅路、文心路處。我約打電話給他後半小時在那等他,第一次他先到,第二次我先到。我每次向他買五、六百元,他是否另有賺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向他人買過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偵卷第四三頁);其後又於偵訊再證稱:我向他買過三次時間,最後一次是在被捕當天,前一次是在被捕前一、二星期等語(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偵訊,偵卷第一一0頁)。是綜合證人甲○○上揭警詢及三次偵訊所述,均指證除查獲當次外,另確有向被告購得二次海洛因;惟證人甲○○上揭偵訊指證,對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係「與被告外出唱歌後」,在臺中市○○路旁KTV購買,或係「打電話給被告後半小時」,在大雅路與文心路處購買,證述不一;再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並證稱:第一次約三、四個月前,我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他,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交易,我向他購得海洛因一包(價錢我已忘記)云云,然經調閱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二月十二日之通聯紀錄,並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之情形,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九三至一0四頁),亦與證人甲○○警詢所述不符,是證人甲○○就於九十二年二月過年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警偵訊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甲○○確有於該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是本院無從依證人甲○○上開偵訊供述,得甲○○有於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認定,從而,證人甲○○警偵訊就此部分即九十二年二月過年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尚非可採。然就證人甲○○於偵訊證稱其中一次係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乙節,經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訊與被告當庭對質後,被告亦承認於查獲之前,確另有一次於同查獲地點轉讓一千元海洛因予甲○○之犯行,亦有偵訊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已如前述,再證人甲○○於本院亦供稱該次偵訊,檢察官並無逼迫、毆打或恐嚇之事,該次結文亦係其所簽名等情(本院卷第一0四頁),並有結文在卷可佐(偵卷第三十頁),衡情證人甲○○與被告係屬朋友,倘非確有其事,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不致於對質後仍堅指不移,被告亦不致於對質後,坦承於查獲之前,另有一次以一千元原價轉讓海洛因予甲○○之事,是本院認證人甲○○於偵訊所指證除查獲當日之轉讓海洛因未遂外,另有一次於同一查獲地點,有向被告以一千元購得海洛因乙節,亦堪採信。
(三)再查,依本件被告交付海洛因予甲○○之經過觀之,被告係先購得一千元海洛因後,再以一千元代價交付海洛因予甲○○,被告並無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否認有從中牟利之事,已如前述(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三頁之偵訊譯文、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再參以經調閱證人甲000000000000號及被告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十二日止之行動電話通聯所示,該期間五月一、二、三、五、八、九、十、十一、十二日均有電話通聯,且於上開期間,不論通話久暫,通聯次數多達數十通,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偵卷第八九至九二頁),依二人聯絡頻繁情形,倘非友人,自無須聯絡頻繁,從而被告所述上開交付海洛因予甲○○而收取等值一千元,並未從中牟利乙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交付海洛因而收取價金之行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本件被告應僅係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已堪認定。再查,被告上開提供予甲○○之海洛因,均係其先自行出資一千元,向「阿寶」購得海洛因後,始再交付予甲○○,雖查獲當日,尚未交付,惟亦係其先以一千元向「阿寶」購得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並就查獲當時之海洛因供稱:我跟阿寶約的地點與約甲○○的地點不同,阿寶就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拿到後,我有付一千元給阿寶,之後我就去與甲○○約的地點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是被告就轉讓予甲○○之海洛因,係先自行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是本件應論以轉讓海洛因,而非代甲○○購買海洛因之幫助施用海洛因,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猶辯稱:沒有其他次幫甲○○調海洛因,就是(除了)查獲這次云云,此部分陳述與其偵查初訊所述,及與證人甲○○警偵訊所述均不相符,顯非可採;再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海洛因是我在買針筒之前放在被告那裡的。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被告也沒有拿過海洛因給我云云(本院卷一0
八、一0九頁),非但與其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迥然不同,甚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均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證人 廖國此 部分之證詞,係於本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二者有其一,犯罪即屬既遂,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禁藥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禁藥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禁藥)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禁藥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九十二年台上字四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就轉讓海洛因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為相同
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規定,故舊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乙○○第一次交付海洛因予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查獲當日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並未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犯行,已著手於轉讓海洛因之購買海洛因及在約定地點等候,惟因甲○○遭查獲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再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轉讓海洛因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轉讓海洛因之既遂、未遂各一次,其轉讓對象僅有一人,除轉讓既遂之該次,有取得與海洛因等值之一千元金錢外,亦未獲有任何利得,再其每次轉讓之海洛因僅價值一千元,犯罪情節非重,惟其轉讓而散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收受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其基於友誼,而提供友人甲○○海洛因來源之錯誤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六一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併銷燬。又本件被告第一次轉讓海洛因予甲○○之所得為一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於偵查初訊供述在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訊),是此部分之轉讓海洛因所得一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接獲甲○○以電話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五百元,即與甲○○約定於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交易,而交付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與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證據之証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証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雖於偵訊多次證稱該次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云云,惟參酌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訊,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所述,就九十二年二月間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乙節,係「與被告外出唱歌後」,在臺中市○○路旁KTV購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訊偵卷第三三頁);或係「打電話給被告後半小時」,在大雅路與文心路處購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偵卷第四三頁),證述不一;再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並證稱:第一次約三、四個月前,我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他,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交易,我向他購得海洛因一包(價錢我已忘記)云云,然經調閱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二月十二日之通聯紀錄,並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之情形,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九三至一0四頁),亦與證人甲○○警詢所述不符,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警偵訊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甲○○確有於該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是本院無從依證人甲○○上開偵訊供述,得甲○○有於該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