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2月
30日,向臺中市第11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該信用合作社與被告乙○○約定:該被告應於90年12月30日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另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依該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除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嗣於90年9月1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詎被告乙○○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迄今,猶未將本息清償
完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65,537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為被告乙○○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2份、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1份、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3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等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據前揭規定,應視同被告等業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臺中市第11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0元後,由原告承受該信用合作社對該被告之借款債權,而被告乙○○未依約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65,537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