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