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理由
壹、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冤獄賠償法第六條著有明文,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貳、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依上開說明,其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裁定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則以決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