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蘇義欽 被告 汪昇漢
汪童 來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昇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原應依約按月繳納應繳帳款,惟被告汪昇漢未依約繳付,截至民國101年4月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76,857元、至101年5月8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帳款128,742元。
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孰料其已於99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4700.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56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38之3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汪童來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應自始當然無效;縱該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間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竟仍為此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汪童來好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9
年12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昇漢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6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汪童來好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9
年12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昇漢所有。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㈠被告汪昇漢部分: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向其母即
被告汪童來好借來的,嗣因其兄弟姊妹均不同意被告汪童來好借款予伊,故其書立讓渡書1紙,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暫時過戶予被告汪童來好,直至其清償完畢上開借款,被告汪童來好才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伊。又其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僅有1筆擔任其弟於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之保證債務,及對其母即被告汪童來好之借款債務16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坪數不足20坪,目前每坪市價不到5、6萬元等語。
㈡被告汪童來好部分:被告汪昇漢於87年間向其借款180萬元
,於90幾年間曾清償20萬元,尚積欠160萬元,被告汪昇漢曾簽發本票予伊,被告汪昇漢把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係為抵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汪昇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未清償,及被告汪昇漢於99年12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汪童來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1年1月1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0383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汪昇漢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汪昇漢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汪童來好,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汪昇漢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下冊,96年6月修訂4版,第415頁)。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又依被告所提之讓渡書記載:「茲本人汪昇漢於民國87年
11月28日至95年2月15日止陸續向母親汪童來好借款,至今尚欠金額款項總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唯今家族眾議,本人汪昇漢在此同意簽名具結以作為憑證,本人願意將名下所有座於(基隆市○○區○鄰○○○街○○巷○○○○號4樓)不動產,同意暫時過戶於母親汪童來好名下,為免除兄弟姊妹之爭議,以此作為證明憑據。…本人汪昇漢尚欠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如果將全數完成清償金,母親汪童來好始同意將無條件完成過戶手續,恢復歸還過戶于本人汪昇漢,唯恐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證明。」等語,並有被告及見證人即訴外人 王云 、 汪金陽 等人簽名蓋章於其上,且原告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所辯其等為擔保汪昇漢對汪童來好所負160萬元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非出於脫免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6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汪童來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6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昇漢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汪昇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
告汪昇漢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汪童來好,有損於原告債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汪童來好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汪童來好於受益時已知悉被告汪昇漢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等事實,而被告汪昇漢為擔保其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讓與被告汪童來好,並無不合交易慣例,且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有同居之事實,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況被告並未同居於一址,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母子關係,即推論被告汪童來好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汪童來好於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汪童來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昇漢所有,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