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文受 陳膺涵 (陳膺涵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託,替陳膺涵處理與 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 間之財產糾紛,且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之姓名及其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損害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之利益,未經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8日11時27分、同日13時59分、14時28分、14時33分、19時15分許(共5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曾繼平、陳保秀及陳品蓁等3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之馬路上,使用大聲公播送「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積欠仲介費用6萬元都沒有還」等語,並不斷重複。案經曾繼平、陳保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繼平、陳保秀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1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錄音檔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錄音檔案置於偵卷附件袋內),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勘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另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前開於112年7月8日13時59分、14時28分、14時33分,使用大聲公播送「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積欠仲介費用6萬元都沒有還」等語,並不斷重複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然因與業經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如事實欄所示於同一天內次散布告訴人2人以及被害
人陳品蓁之個人資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分別侵害告訴人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之同一名譽法益,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均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被害人陳品蓁之法益(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間所生之財產糾紛,率爾將告訴人曾繼平、陳保秀2人、被害人陳品蓁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大聲公公然播送,造成告訴人2人、被害人陳品蓁之隱私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酌以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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