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管穆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穆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及編號四不符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穆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
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尚未經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前所犯編號2、3之罪(均已減刑)、編號4竊盜罪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所犯前開6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與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上揭所有罪數之徒刑在內。本件受刑人於95年9月29日入監,後於99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倘假釋未經撤銷,附表1之罪本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為3個月,而與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將於100年2月12日期滿,編號1之罪及98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始能認為合併執行完畢。
㈢惟查:受刑人於100年5月12日遭撤銷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
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0年5月
12日法授矯字第1000300246號函、本院101年4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參照前開決議意旨,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其用以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徒刑(編號1所示之罪及98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刑)即均未執行完畢,其所犯編號1之罪,即應回復未經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刑前之原狀,而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裁定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607、61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詐欺│竊盜│││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已減為有期│已減為有期徒刑│││││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中華民國刑法第│刑法第321條│││條例第11條第│條例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1項│1項│││├────┼──────┼──────┼───────┼──────┤│犯罪日期│94年8月間某│94年10月23日│94年12月15日│95年3月30日│││日起迄至94年│││至95年6月12│││10月23日19│││日止│││時30分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年度│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案號├─┼──────┼──────┼───────┼──────┤││案│95年度毒偵字│95年度毒偵字│95年度偵字第62│95年度偵字第│││號│第964號│第4478號│84號│13100號│├──┼─┼──────┼──────┼───────┼──────┤│最後│法│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事實│院│法院│法院│院│││審├─┼──────┼──────┼───────┼──────┤││案│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54│95年度上易字│││號│1279號│352號│6號│第2190號││├─┼──────┼──────┼───────┼──────┤││判│95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11月15日│96年1月23日│││決│││││││日│││││││期│││││├──┼─┼──────┼──────┼───────┼──────┤│確定│法│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院│法院│法院│院│││判決├─┼──────┼──────┼───────┼──────┤││案│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54│95年度上易字│││號│1279號│352號│6號│第2190號││├─┼──────┼──────┼───────┼──────┤││確│95年7月4日│95年8月11日│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不符合減刑規││民國九十│3款│3款│3款│定││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已│1月15日(已減│不符合減刑規││褫奪公權││減)│)│定││期間或罰││││││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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