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鴻翔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祥恩前因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一○○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為警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內,冒用「林鴻翔」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存根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鴻翔」指紋卡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偽造「林鴻翔」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在附表編號三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鴻翔」之署押,係表示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司法警察不使用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鴻翔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附表編號九所示翁祥恩以「林鴻翔」名義按捺指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始悉上情。案經林鴻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祥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參照),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八、五八至六一、六五、六七至七二、七四至七七頁參照),而上開「林鴻翔」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一○○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一○○○一一六九九二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鴻翔」之簽名及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書固非屬偽造文書,惟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鴻翔」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自願接受搜索之意思,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從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冒用「林鴻翔」名義,製作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鴻翔」之簽名及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鴻翔」簽名及捺印指印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鴻翔」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用「林鴻翔」名義之意,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警詢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十二枚部分,及附表編號九「林鴻翔」指紋卡片按捺指印二十枚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有前揭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案件時,冒用「林鴻翔」名義
應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鴻翔」之簽名及指印,其所為除已足生損害於林鴻翔本人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鴻翔」簽名十九枚、指
印五十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交付執行搜索、勘察採證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上,偽造「林鴻翔」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遍觀本案全部卷宗,均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之同意書存在,是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簽名及指印、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之枚數│├──┼────────────┼────────────┤│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鴻翔」簽名伍枚、指印│││於100年8月14日凌晨4時45│拾柒枚。│││分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鴻翔」簽名及指印各參│││100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枚。│││搜索扣押筆錄││├──┼────────────┼────────────┤│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鴻翔」簽名及指印各壹│││100年8月14日自願搜索同意│枚。│││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鴻翔」簽名及指印各壹│││扣押物品目錄表│枚。│├──┼────────────┼────────────┤│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鴻翔」簽名及指印各壹│││100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枚。│││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鴻翔」簽名及指印各貳│││100年8月14日通知書--通知│枚。│││本人聯││├──┼────────────┼────────────┤│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鴻翔」簽名及指印各貳│││100年8月14日通知書--通知│枚。│││親友存根聯││├──┼────────────┼────────────┤│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鴻翔」簽名及指印各貳│││深坑分駐分駐所0724電線遭│枚。│││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鴻翔│「林鴻翔」簽名壹枚,指印│││」指紋卡片│貳拾枚。│├──┼────────────┼────────────┤│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鴻翔」簽名及指印各壹│││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枚。│││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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