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美蓁選任辯護人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美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史美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美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是否認罪(見偵卷第31至34、85、86頁),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前述,應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勉持、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犯行,而自「在線客服-李先生」或他人之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史美蓁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敦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美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投資理財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濱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史美蓁中華郵政帳戶)及不知情友人 余丹綺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資料,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及余丹綺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史美蓁中華郵政帳戶及余丹綺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郭晉辰張然徐大鈞張惠珍吳沐芸楊鎧睿曾慶寧趙剛鄭維成翁宗伯 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史美蓁中華郵政帳戶或余丹綺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郭晉辰、張然、徐大鈞、張惠珍、吳沐芸、楊鎧睿、曾慶寧、趙剛、鄭維成、翁宗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史美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為參與投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及余丹綺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使用之事實。㈡證人余丹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向證人余丹綺借用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郭晉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郭晉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張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及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徐大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徐大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㈥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張惠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㈦證人即告訴人吳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吳沐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㈧證人即告訴人楊鎧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楊鎧睿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㈨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曾慶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㈩證人即告訴人趙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趙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余丹綺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鄭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鄭維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余丹綺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翁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翁宗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余丹綺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郭晉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同編號㈢待證事實。告訴人張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同編號㈣待證事實。告訴人徐大鈞提出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同編號㈤待證事實。告訴人趙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同編號㈩待證事實。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郭晉辰、張然、徐大鈞、張惠珍、吳沐芸、楊鎧睿、曾慶寧、趙剛、鄭維成、翁宗伯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余丹綺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⒈證明告訴人郭晉辰、張然、徐大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⒉證明告訴人張然、張惠珍、吳沐芸、楊鎧睿、曾慶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金額至證人余丹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⒊證明告訴人趙剛、鄭維成、翁宗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金額至證人余丹綺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美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遇到投資詐騙,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看到投資期貨的訊息,加訊息上所留的Line帳號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取得聯繫後,「在線客服-李先生」說投資期貨若有賺錢領錢出來需要3張提款卡,伊因誤信對方說詞,誤認為投資所需而向余丹綺借用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連同自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一起寄出給對方並提供密碼,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內還有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伊因而還拿自己的2萬元給余丹綺等語。經查,質諸證人余丹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借出帳戶後急需用錢,要向被告拿回伊帳戶裡面的錢,被告就直接給伊2萬元等語;另觀諸證人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證人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於112年8月7日13、14時許寄出淪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於112年8月10日11時7分許由東泰儀器有限公司轉入2萬5,539元,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16時11分許,分別提領2萬5元、5,000元,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因證人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內有2萬多元,其因而自行賠付證人余丹綺等語相符,是被告除無證據證明因提供帳戶行為獲有利益外,反因之損失2萬元,足見其辯稱係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方式/金額轉入之銀行帳戶1郭晉辰(提告)112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身業、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級郭晉辰會員資格,請郭晉辰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郭晉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112年8月10日19時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7元史美蓁中華郵政帳戶112年8月10日19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8元2張然(提告)112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將張然加為VIP會員,如不及時處理將向張然收取會費而影響權益,請張然配合進行ATM及網路銀行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張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112年8月10日16時4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112年8月11日0時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史美蓁中華郵政帳戶112年8月11日0時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2年8月11日0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8,085元3徐大鈞(提告)112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身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出錯誤產生1筆信用卡預約交易,請徐大鈞配合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徐大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112年8月10日19時3分許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史美蓁中華郵政帳戶4張惠珍(提告)112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身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有優惠儲值活動,請張惠珍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張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112年8月10日16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4,039元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5吳沐芸(提告)112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吳沐芸需完成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吳沐芸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吳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112年8月10日17時5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7,998元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6楊鎧睿(提告)112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身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級楊鎧睿為自動儲值會員,請楊鎧睿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楊鎧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112年8月10日16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987元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7曾慶寧(提告)112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曾慶寧需連結認證,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曾慶寧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曾慶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112年8月10日17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5元余丹綺臺灣銀行帳戶8趙剛(提告)112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身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升級趙剛為VIP會員,請趙剛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趙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112年8月10日18時5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5,039元余丹綺華南銀行帳戶9鄭維成(提告)112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鄭維成需開通金流保障,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鄭維成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鄭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112年8月10日18時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余丹綺華南銀行帳戶112年8月10日18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988元112年8月10日18時1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01元10翁宗伯(提告)112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翁宗伯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系統錯誤導致將對翁宗伯金融帳戶重複扣款,如不即時處理將影響翁宗伯權益,請翁宗伯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翁宗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112年8月10日19時7分許ATM轉帳2萬9,986元余丹綺華南銀行帳戶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余丹綺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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