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晉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楊子潔 所訂購之外送食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告訴人食安疑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實際經濟價值有限,且所竊得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被告黃晉祥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 陳柏融 將楊子潔於熊貓外送平台訂購之MOWAM港式串烤雞蛋仔1包(價值新臺幣188元)配送完畢後,徒手竊取上開餐點,為陳柏融發現制止,並由楊子潔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MOWAM港式串烤雞蛋仔1包(已發還楊子潔)而查獲。
二、案經楊子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陳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MOWAM港式串烤雞蛋仔1包,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楊子潔 林永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賴謝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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