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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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於其等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其等未成年子女丁○○疏於保護照顧,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9日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離婚後,聲請人自109年7月起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相對人甲○○現入監執行,相對人乙○○亦均未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爰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2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顯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之情。從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查:相對人2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據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即聲請人為第1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故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