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對到場處理之員警接續口頭侮辱」,第10行、第11行補充為「『幹你娘機掰衝啥』等語,足以貶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裕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㈡被告辱罵上開詞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刑法第140條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數人,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竟率爾辱罵,蔑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被告蘇裕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號附8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
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森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飲酒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 張家豪 、 賴翰霖 、 游宗賢 、 吳祥豪 、 黃清光 、 李鴻毅 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因此據報前往處理。蘇裕森眼見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家豪、賴翰霖、游宗賢、吳祥豪、黃清光、李鴻毅等人皆身著制服,且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明知員警張家豪、賴翰霖、游宗賢、吳祥豪、黃清光、李鴻毅為當場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0時22分許至38分許,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口頭侮辱:「你他媽的」、「幹你娘你誰啦」、「白癡喔」、「幹你娘機掰衝啥」等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裕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卷內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