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丁○○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為丙○○、丁○○之父,依法有扶養義務,參酌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迄未成年子女成年止。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於108年11月
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未任親權人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0,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當庭所陳述之職業、收入、財產狀況暨兩造離婚協議書,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所需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濟狀況,認應以每月20,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再衡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年紀、經濟狀況,認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為有理由。又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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